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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BT协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07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依据本案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五台工业园管委会与道隧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采取BT(投资-建设)方式实施五台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设,道隧公司投资建设案涉工程,五台工业园管委会分期偿还投资款及回报,并就工程预决算、工期、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本协议只为框架协议,未尽事宜在后续补签的工程合同或相关协议中进一步予以明确,由双方协商确定”。之后,各方又就各部分工程签订了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合评判本案《协议书》内容及后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事实,原判决认定《协议书》的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五台工业园管委会与道隧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52、政府投资的BT项目中,地方政府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司法实践中存有不同观点。
(1)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56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盘南园区管委会不是案涉工程发包人。BT项目是一种集融资、施工和移交为一体的项目投资模式,多用于基础设施和公益项目建设。一般情况下,地方政府是BT项目发起人,地方政府会给予权利或委托给政府负责人,建设方往往是集投资与施工为一体,也有投资方与施工企业分离形成合作关系,建设方通过自由资金或对外融资依约完成建造项目,并由政府或政府平台公司回购该项目。本案中盘南园区管委会作为业主,不是案涉工程发包人。在申安盘南公司介入案涉工程之前,由德感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投资人和承包人,在申安盘南公司进入案涉工程后,申安盘南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投资人(发包人),德感公司作为承包人。二审法院未判令盘南园区管委会承担付款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本案事实。”(2)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56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中,案涉《基础设施框架协议》《施工框架协议》共同约定了案涉工程的承发包事宜,《施工框架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包含在《基础设施框架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内,两份框架协议的内容相互交叉,部分约定内容基本一致,都匀经开区管委会关于两份框架协议之间不存在关联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施工合同》是在《基础设施框架协议》《施工框架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对该两份框架协议的细化。虽然《施工框架协议》中没有关于清水江公司作为业主单位的授权条款,但《基础设施框架协议》中约定都匀经开区管委会授权清水江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招标,而且清水江公司在招投标之前就向重庆交旅公司支付工程款、确认工程进度产值,而该义务属于《基础设施框架协议》《施工框架协议》约定的都匀经开区管委会应履行的义务,清水江公司付款和确认产值的行为本身就可视为已取得都匀经开区管委会的授权,故清水江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招标并与中标人签订《施工合同》,体现了都匀经开区管委会的意志,二审判决认定都匀经开区管委会属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之一并无不当。此外,案涉工程属于都匀经开区管委会规划范围内的大型基础设施项目,都匀经开区管委会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受益方,本案中由其承担案涉工程款的付款责任并无不当。”(3)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706号裁定书中认为:“一般情况下,地方政府是BT项目发起人,建设方往往是集投资与施工为一体,也有投资方与施工企业分离形成合作关系,建设方通过自由资金或对外融资依约完成建造项目,并由政府或政府平台公司回购该项目。本案《BT主体合同》的当事人为滇池管委会和世纪华丰公司,世纪华丰公司为投资方,其又与华丰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而使华丰建设公司成为项目总承包方。鉴于华丰世纪公司为华丰建设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存在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混同情形,故案涉BT项目的建设方可认定为华丰世纪公司和华丰建设公司。苏林公司为BT项目景观绿化工程分包人,其合同相对方应为建设方或总承包方。虽然滇池管委会、滇池国投公司与世纪华丰公司三方签订《BT补充协议》改变了一些具体资金拨付,但并未从根本上改变项目的BT投资模式。”
53、联合体的任一成员为了案涉工程所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理应由联合体全部成员共同享有及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087号案中,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系由顺洋公司、中水八局与案外人中科琪林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共同承接,顺洋公司为项目投资方,中水八局、中科琪林公司为项目施工方,中水八局为联合体施工主承担方;此后,顺洋公司设立了项目公司耀龙公司,耀龙公司承接了顺洋公司专属之外的其他权利义务,成为联合体的一员。上述联合体的任一成员为了案涉工程所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理应由联合体全部成员共同享有及承担。故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应由联合体成员共同承担,案涉履约保证金50万元系耀龙公司代表联合体向赣基公司、贺超群收取;遂判令中水八局作为发包人应向赣基公司、贺超群支付剩余工程价款,退回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顺洋公司、耀龙公司对中水八局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至于中水八局再审主张依其与顺洋公司之间的约定不应承担发包人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此系联合体成员之间内部责任的分担问题,不影响联合体成员外部责任的连带承担。案外人中科琪林公司系联合体成员,赣基公司、贺超群在本案中并未对其主张权利,故无必要参加本案诉讼,其权利义务应在联合体的相关协议范围内依法处理。”
54、合作开发的一方不是合同当事人的,不应对另一合作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877号裁定书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请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应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中,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23日,星凯公司与荣成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合同》约定,由荣成公司以1610万元的包干价承包该合同项下工程。该合同履行中,星凯公司向荣成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50万元,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经协商双方达成《工程欠款偿付协议》,就已完工工程量、已付工程款以及尚欠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原审判决另查明,案涉澜沧江项目系由星凯公司与鸿济公司共同合作开发。据此,尽管案涉项目由星凯公司与鸿济公司共同开发,但与荣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以及履行该合同的相对方均为星凯公司而非合作开发该项目的双方。因此,原审判决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荣成公司请求鸿济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并进而未予支持荣成公司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55、在特定条件下,合作开发的双方对承包方共同承担合同责任。
(1)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860号:“关于同盛公司应否给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同盛公司与新中恒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开发“同盛江南华府房地产项目”,同盛公司负责报建审批及拆迁安置补偿,土地征用及三通一平,新中恒公司负责土建工程建设投资和销售全部广告策划投入。合同签订后,新中恒公司与安天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安天扬公司承建。同盛公司与安天扬公司和案涉工程的施工班组人员签订《赤水市同盛江南华府项目民工工资协调会协调纪要》,同盛公司承诺在2017年4月1日前与新中恒公司解约后和安天扬公司直接核算工程量。2017年4月25日,同盛公司向安天扬公司出具《工程量核定单》。同盛公司解除与新中恒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后,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其他公司承建。由此可见,同盛公司与新中恒公司系合作关系,案涉工程系双方合作开发,新中恒公司就案涉工程与安天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履行《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虽然系新中恒公司与安天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但因案涉工程系新中恒公司与同盛公司合作开发,且双方解除合作关系后,案涉工程交由同盛公司发包给其他公司承建。由此,二审判决确认一审判决同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结果正确,并无不当。”(2)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375号判决书认定:“长业公司上诉认为,统建中心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基于以下考虑,本院认为统建中心亦应承担付款义务。首先,统建中心与鼎咸公司签订的《咸阳市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项目合作建设框架协议》《“渭阳新村”保障房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载明,统建中心系案涉项目的建设主体,负责项目“总体筹划、监督实施……建设管理工作”,并负责办理相关的各种手续,案涉项目亦以该中心的名义申报;鼎咸公司则负责资金筹集和项目建设管理;统建中心以包干形式向鼎咸公司收取管理费用;就案涉项目商业用房及地下室,鼎咸公司亦需按建设成本购买,在房款付清后才能取得产权。由此可见,一方面,统建中心与鼎咸公司双方需相互配合才能共同完成案涉房产的开发;另一方面,鼎咸公司亦需在交付对价之后才能取得案涉项目商业用房的所有权而非在建造后当然取得产权,统建中心藉此及收取管理费亦可获取相关收益。据此可认定统建中心与鼎咸公司就案涉项目存在合作关系。其次,从实际履行来看,统建中心项目部与长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2012年1月长业公司即实际进场施工。此后,案涉项目以统建中心名义进行招标,中标通知的发证单位亦显示为统建中心;招投标后,其双方亦于2012年8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备案。直至2013年1月鼎咸公司与长业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之前,统建中心与长业公司一直在实际履行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时亦无证据证明鼎咸公司以其名义直接介入到案涉工程的施工中。鼎咸公司与长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约定,统建中心项目部与长业公司之前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予以终止,以及统建中心作为甲方所做的所有招投标文件及签订的协议,仅作备案使用,但鉴于统建中心不仅与鼎咸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依约分享案涉工程带来的利益,而且也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管理,故其应当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在正确认定统建中心与鼎咸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的基础上,未支持长业公司要求统建中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合作开发关系下,因不存在法定的连带责任,除非有合同约定,合作方之间不对他方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通过以上案例可见,在特定条件下,即使没有合同约定,合作各方之间也可能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56、工程结算未完成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自起诉之日起算。
(1)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246号案中,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结算审核意见,但由于国信龙沐湾公司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导致审核结算工作一直未完成,案涉建设工程价款数额未确定。故中建二局第三公司在2020年5月就案涉工程价款提起本案诉讼时,一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限。”(2)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754号判决书认为:“根据《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应付案涉工程结算总价95%的时间为对工程结算总价完成审计并经发包方与承包方双方确认之时。但是,案涉工程完工后,中天公司与凯元公司对工程造价一直未履行审计程序,双方对工程造价也未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双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的结算均负有责任,一审法院酌定该部分工程款的应付时间按照中天公司起诉之日起算,即2017年3月24日,并无不妥。”
57、工程款分期支付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自最后一期应付款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94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斯努特啤酒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不应从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付之日起算,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工程价款虽可以约定分期给付,但在本质上仍是同一债务,因此,对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也应从整体性上进行把握,不应分段起算。同时,工程价款优先权是为了保障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而设立的法定权利,应当便于承包人行使自身的法定权利,如果对每一期的工程款都单独起算行使期限,承包人需要频繁主张权利,可能就会针对于同一工程价款优先权发生多个纠纷,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在当事人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付之日起算并无不当。”
58、停工损失不属于工程价款,不在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之内。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473号案中,法院认为,“关于河南四建公司因停工产生的损失是否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停工后,河南四建公司与开封世纪嘉源公司未对剩余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案涉工程剩余价款系在诉讼中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河南四建公司因停工产生的损失并不在工程价款范围内,其要求将停工损失列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59、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不局限于单独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承包人,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也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188号判决书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所完成的工程并不局限于单独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如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也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同一建设工程,由于工程技术内容不同、需要多方投资等原因,存在多个承包人是常见现象;只要承包人完成的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且共同完成的建设工程宜于折价、拍卖的,就应当依法保障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取水资源费作为建设工程价款,应当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鸿昌嘉泰公司关于取水资源费不应纳入优先受偿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60、施工合同有效或无效均不影响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31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开泰公司、欣成公司上诉主张,只有施工合同有效才能适用法定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国泰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施工合同有效才能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而且,如上所述案涉合同应认定有效,案涉工程亦竣工验收合格。开泰公司、欣成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1、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优先受偿权不能通过受让取得。
(1)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48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可分为总包人、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仅指与发包方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而不包括实际施工人。汪东华仅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施行前后,其均无权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故其主张一审法院审理期限违法导致其权益受损亦不成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是一种合同权利,不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权利,而是直接依据合同法享有的法定优先权利,不能通过受让取得,故汪东华主张其基于泸西路桥公司的权利让渡取得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也不成立。”(2)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733号裁定书认为“一、关于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主体只能为承包人。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系昌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富泰公司于2010年2月3日签订《协议书》承包涉案工程,而再审申请人曹再兴、黄金荣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非承包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因此,福建高院认为曹再兴、黄金荣作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违法分包或非法转包下的实际施工人因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因而不具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但挂靠资质关系下的实际施工人,在发包人明知其身份情形下,因与发包人成立了事实合同关系,应当认定其具备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
62、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因其建设的房产被发包人出售而丧失。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005号裁定书中认为:“多力多公司主张案涉项目中的部分房屋在一审法院查封前已经出售,对该部分房屋,上海建工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虽然案涉项目中的部分房屋在一审法院查封前已经出售,但是该部分房屋并未办理备案登记,亦未实际交付,仍属多力多公司所有。故原审认定上海建工对该部分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至于上海建工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能否对抗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购房者,不影响上海建工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能因此否定上海建工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定的,不因发包人出售房屋而予以否定,至于优先受偿权能否对抗已付全部或大部分房款的购房者,并不影响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认定。
63、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适用纠纷发生当时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06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关于应否将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延长至十八个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的争议,应以法律事实发生时间作为判决是否适用新解释的基准点。本案中,案涉工程争议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为六个月。同程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应延长至十八个月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64、开具发票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33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本案中,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提供发票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提供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原判决认定开具发票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并无不当。”
在实践中很多法院会以开具发票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为由,对关于开具发票的诉请不予处理,使得当事人还要通过其他途径维权,提高了当事人的维权成本。该案例明确开具发票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对于各级法院审理此类诉请是很好的导向。
65、承包人未开具发票的,发包人可以预留税金金额,但应以实际发生的税金额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110号案中,法院认为:“关于预留税金金额问题。双方对于税金明确约定:“甲方支付资金时,乙方必须给甲方提供正规发票,甲方按发货票金额支付资金,其税金乙方自负。”税款应由承包人缴纳,因此应作为工程价款一部分,支付给天宇公司,一审考虑天宇公司未向大宗大宇公司给付已付工程款部分发票的事实判决预留税金后,天宇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或提起上诉。如出现预留款项不足以抵顶大宗大宇公司实际代扣代缴的税金或大宗大宇公司因天宇公司未及时缴纳税金遭受损失等情形,大宗大宇仍可另行主张权利。大宗大宇公司自认案涉工程款企业所得税尚未缴纳,亦未就当前税金已达600万元以上提供有力证据,本院对其主张原二审程序违法,应预留600万元至900万元税金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66、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税金与规费由发包方从工程款中代扣代缴,该约定是否有效,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1)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55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江山公司与朱翔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税金及规费由甲方(江山公司)从乙方(朱翔公司)工程款中代扣代缴”,故在总工程款中应扣除相应规费。朱翔公司认为扣除规费的前提,必须是太平洋公司确实代为缴纳了规费,故在太平洋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代缴的情形下,不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规费。对此,本院认为,朱翔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扣除规费应以实际代缴为前提进行过条款变更,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判决并无不当,该再审请求不予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73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关于规费和税金的承担问题,泓建集团分公司作为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承包单位,负有向有关部门缴纳税金规费的义务。在办理工程结算时,应参照法定和约定的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核定计取费用。隆森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不应缴纳规费、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但其提交的主要证据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2011年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指导意见的通知》规定“规费按照《黑龙江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其亦未提交代缴规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审对隆森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撤场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施工企业所欠税金由开发企业代扣代缴或给付工程款时或以楼房变现时由施工企业自行缴纳。税金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应当在工程款计取中一并支付,依法由承包人负责缴纳。隆森公司主张代缴税金3623592.71元应予扣除,但未提供已代为缴纳税金的缴费凭证。故原审对隆森公司关于扣除代缴税金的主张不予支持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67、合同未约定提供发票作为先履行义务的,发包人不得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抗辩其逾期付款的行为。
(1)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246号案中,法院认为:“国信龙沐湾公司以双方在案涉《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提交正式工程发票及完税证明。发包人保留对工程税金代缴代扣的权利”的约定,主张由于中建二局第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正式发票和完税证明,故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中建二局第三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并没有明确约定如果中建二局第三公司不及时开具发票,国信龙沐湾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依据双务合同的性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国信龙沐湾公司以此作为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86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并未将开具发票作为岩土公司的先履行义务。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岩土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该合同项下的主要施工义务,国华公司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约支付工程款,其将开具发票作为先履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国华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岩土公司的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52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三联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兰石公司未开具发票、未提供竣工资料,故其不应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对工程进行施工并按时交付工程;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时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双方虽对开具发票进行了约定(提供竣工资料的时间未作明确约定),但相较于主要合同义务,开具发票、提供竣工资料仅为附随义务,三联公司以开具发票、提供竣工资料的附随义务对抗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有失公平。况且,三联公司在反诉请求中并未要求兰石公司开具发票、提供竣工资料,本案不宜对此直接进行判决。故对于三联公司认为因兰石公司未开具发票、提供竣工资料,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8辑)中指出,在一方违反约定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也即是说,如果有了上述明确约定,则发包人可以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68、在税金未计入工程总价款的情况下,承包人按发包人要求开具发票因此缴纳的税金属于额外负担,应由发包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954号裁定书中认为:“关于昌南公司因开具工程款发票产生的相应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案涉工程总造价经当地审计部门审计所出具的结论中,税金部分并未计入工程总价款,因此罗家村委会所支付的工程款中不包含税金,昌南公司所收取的工程款中不含税金收益。在此情况下,作为纳税义务人的昌南公司如应罗家村委会的请求向其开具税务发票,因开具税务发票所应交纳的税金,属于昌南公司增加的额外负担,该负担应由罗家村委会承担。另外,因昌南公司对该开具发票产生税金部分的上诉请求于已过上诉期限后的二审中提出,在罗家村委会不予认可该上诉请求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昌南公司可在案涉工程款税金实际发生后,另行与罗家村委会协商解决。”
69、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法院酌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可上浮一定比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8号判决书中认为:“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利率问题。发包人因占用工程价款实际受益,应向承包人支付利息。本案中当事人未就工程款利息标准进行约定,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华西公司主张按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标准计付利息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0、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或利息标准是否可以参照,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1)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5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三、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肖进炎等三人借用建筑企业资质进行施工而无效,二审判决据此认定《补充还款协议承诺》关于“2015年4月21日后完成工程量没有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同样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利息,利息计算到按照合同支付完工程款为止”的违约条款亦无效,本案应视为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没有约定。综合考量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在案涉施工合同履行中的实际情况、呈祥公司违约未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等因素,二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酌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亦无不当。”(2)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54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本案虽然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如前所述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江鹏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补偿。一、二审法院参照双方合同约定,认定迟延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无不当。茵梦湖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江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
71、工程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可同时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310号裁定书认为:“工程款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虽均是因逾期付款行为产生的责任,但两者性质不同。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能督促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促进交易安全。瑞泰公司关于工程款利息与违约金不能同时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72、关于利息的起算时点,要根据具体情况参照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作出认定。
(1)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104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合同中并未对工程款的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城建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向首开公司报送盛京国际演艺中心一期主场馆工程结算书,而案涉工程尚未交付给首开公司。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案涉工程款利息应当从城建公司向首开公司提交结算文件之日起算,并无不当。”(2)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727号判决书中认为:“关于光明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点的问题。申长松主张案涉工程款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光明公司认为因案涉工程未结算,一审判决从起诉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工程分别由申长松及朱明全等人施工,后因双方对工程施工及付款等事项产生争议,申长松等人将工程移交给光明公司,但双方未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利息应以申长松起诉之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829号裁定书中认为:“通常情况下,建设工程价款通常要经过竣工、验收、结算之后才能支付。如果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就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换言之,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承包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一定期间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待监理人审核完毕、发包人完成审批后,该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并达到付款条件,而非仅以竣工验收合格日作为付款日。最后,在虎林一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并交付的情况下,结合迎春林业局提出以销售房屋的价款抵顶工程款主张,以及虎林一建亦实际接收该售房款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发生变更,具有事实依据。在双方变更结算方式,且对售房款能抵顶工程款数额、尚拖欠工程款数额未清算的情况下,虎林一建因该结算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向迎春林业局要求履行付款义务,原审判决以虎林一建起诉之日作为迎春林业局应付工程款之日,并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73、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执行董事代表公司签字,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1)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92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2015年9月19日,鹏华公司、华阳公司与华汇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事宜,签订了《协议书》,确认装饰装修工程结算造价为2600万元。虽然华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但是华阳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刘孟骅代表华阳公司进行了签字。从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及《协议书》签订过程看,鹏华公司知道刘孟骅不仅是华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华阳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权代理华阳公司从事民事行为。即使华阳公司否认刘孟骅代理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刘孟骅代理华阳公司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华阳公司承担。而且,《协议书》签订后,华阳公司按照约定,以一套商品房向鹏华公司抵顶了部分工程款,以实际行为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有效,并将其作为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2)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156号裁定书中认为:“2018年3月21日,马旭东、张乃新就案涉工程所投入资金的《统计表》上签字,基于马旭东在2018年5月7日前一直担任该寰宇公司执行董事以及马旭东在案涉《补充协议书》代寰宇公司签字等事实,马旭东的签字应视为寰宇公司对张乃新前期垫付工程款数额的确认。”
74、审核量汇总表仅有发包人预算员签字但未按约定加盖发包人公章的,不能视为发包人认可该签字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73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由于风情园公司并非2012年4月3日《施工承包协议》的合同主体,《南通防水工程审核量汇总表》仅有风情园公司涉案工程项目工作人员仇国斌签字,并无按协议要求加盖的开发商公章,万佳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风情园公司有根据《南通防水工程审核量汇总表》进行结算的明确意思表示,不能仅因仇国斌签字就认定风情园公司有义务按《南通防水工程审核量汇总表》确定的金额支付工程款。
75、承包人的项目负责人签署的结算书,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563号裁定书中认为:“尽管《劳务分包结算》上未有拓源公司加盖的公章,但有其项目负责人马麟的签字确认,且拓源公司认可其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同时,马麟还持有拓源公司90%的股权,并代表拓源公司进行现场管理、领取相关建材、收取工程款。因此,马麟有权代表拓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因此,二审判决根据《劳务分包结算》确认的款项,结合查明的事实确定案涉工程的价款,扣除双方无异议的款项,确定重庆城建欠付拓源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并无不当。”
76、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被发包人占有使用的,属于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情形,可视为已经竣工。
(1)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08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案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因被秀梅公司占有并用于抵押,属于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情形,案涉工程可视为已经竣工,故原审判决认定工程价款支付条件业已成就并无不当。”(2)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282号裁定书认为:“本案中,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正诚公司即已接收使用,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根本质量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可以视为已竣工验收,并无不当。尽管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由于实际施工人李惠民对案涉工程的投入已经物化到建设工程当中,其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正诚公司折价补偿。正诚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李惠民无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主张权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011号裁定书中认为:“涉案工程虽然未经竣工验收,国基公司已交付元通公司使用,元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接收案涉工程前后对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视为对涉案工程质量认可。元通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并无不当。”
77、施工单位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导致长期无法办理产权证,应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承担逾期验收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30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第2款第(17)项约定,建工公司应及时协助天工公司办理好有关施工许可证和施工验收所涉及的政府及其他单位的许可手续,并办理政府规定属于建工公司职责范围内的申请房产证等手续,若因建工公司原因未能及时办理相关证件,则按双方确认的结算总造价的10%从建工公司结算款中扣除。由此,建工公司就其施工范围内的人防工程负有配合天工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的合同义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天工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组织各参建主体并邀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人防工程的竣工验收,建工公司一直未配合天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天工公司于2018年5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建工公司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建工公司直至2018年11月19日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8)闽08民终1794号民事判决后,方才予以协助、配合。二审判决综合考虑以上事实及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建工公司的违约过错以及因建工公司不配合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致天工公司案涉项目长期无法办理产权证等因素,判令建工公司按案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0%承担人防工程逾期验收违约金,并无不当。建工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人防工程逾期验收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主张,不予支持。”
实践中,承包人以拖延验收为手段向发包人索要工程款的情形比较常见。本案中,发包人对此约定了较高的违约金,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本案对于发包人督促承包人验收具有借鉴意义。
78、因承包人拒不配合提供工程资料导致竣工验收备案迟延,承包人应按照其过错赔偿发包人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206号裁定书中认为:“原判决关于“苏中公司作为房地产项目的总包单位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一直未向昌隆公司交付其施工的工程资料,未能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的协作义务,违反了《补充协议》的约定”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苏中公司必须汇总其他施工单位资料后才向昌隆公司报送自身施工部分的资料。故不管昌隆公司直接分包的施工单位是否向苏中公司移交相关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资料,苏中公司作为施工单位都应向昌隆公司报送其自行施工部分的施工资料。进而,苏中公司以此作为其在案涉工程完工后长达数年都未向昌隆公司报送其施工部分的施工资料的理由,不能成立,苏中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主要施工单位,其未按约提交其施工部分施工资料也会直接影响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原判决也考虑了唐山市当地当时的商业写字楼销售实际情况酌定苏中公司对损失承担20%的责任。”
79、发包人违约导致承包人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发包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43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签订后,中服公司于2012年7月22日作出《关于调整施工组织的通知》,对中宇广场项目规划进行大部分修改,致使通州建总公司大面积停工。同时中服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该工程项目在2012年11月15日全面停工。2016年6月12日,中服公司又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项目予以转让,案涉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通州建总公司遂请求解除施工合同并主张违约金,原审法院判令解除案涉施工合同并让中服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经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鉴定报告,案涉工程部分钢筋保护层厚度、构件截面尺寸检测结果不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但检测中心答复可以经过修复后进行验收。中服公司本案中并未要求通州建总公司对工程予以修复,且原判决已经释明中服公司就修复费用可以另行主张,故中服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张支付工程款条件不能成就,依据并不充分,原审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80、建筑幕墙工程非主体结构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69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关于案涉建筑幕墙质量问题。根据本案事实,案涉《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附录B“建筑工程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表B载明“地基与基础”“主体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屋面”等是互相并列的“分部工程”,而“幕墙”系“建筑装饰装修”项下的“子分部工程”、“玻璃幕墙安装、石材幕墙安装”等又属于“幕墙”项下的“分项工程”。针对2020年6月8日迈崴公司《请求司法鉴定机构答复主体结构问题申请书》,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2020年7月7日向原审法院发函回复:“本项目石材幕墙、玻璃幕墙工程是否属于主体结构分项工程,由项目设计单位、监督单位、监理单位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划分,本项目竣工验收总表上已有明确表述。”《建筑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关于本规范用词用语说明第9.1.1载明“由金属构件与各种板材组成的悬挂在主体结构上、不承担主体结构荷载与作用的建筑外围护结构,成为建筑幕墙.....”。本案《施工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了承包范围包括基础工程、主体结构等,第2款约定石材玻璃外墙等原则上由承包人总包,具体条款在新合同中阐述。《补充协议(三)》则对幕墙外装饰工程(工程内容为外装饰石材、铝合金玻璃幕墙)另行约定,且第三条第3款第4项约定质保期为两年。2015年9月23日建工四建与监理单位签署的《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竣工申请书)》载明“地基与基础、主体工程等重要分部、玻璃幕墙分项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签证齐全”,也将主体工程与幕墙并列记载。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石材及玻璃幕墙并非主体工程、幕墙质量适用2年质保期,有事实和合同依据。迈崴公司关于玻璃幕墙工程中存在钢结构、铝合金结构,应属案涉工程的主体结构,缺乏事实依据。
81、如工程已经各方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发包人再申请质量鉴定的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69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2014年1月27日,迈崴公司、建工四建以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幕墙分包单位共同签署的《幕墙骨架验收会议纪要》载明,案涉幕墙工程原材料送检合格、外墙骨架各工序施工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建设单位意见为同意各方意见、同意验收,质量监督单位意见为“以上各单位对现场进行检查,工程总体施工质量较好,同意外墙骨架验收。”2014年8月27日,迈崴公司、建工四建以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幕墙分包单位共同签署的《7#、8#、9#幕墙专项验收会议纪要》载明,建工四建、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的意见为幕墙公司按照设计图纸和设计变更及规范施工、各道工序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幕墙验收评定为合格等,迈崴公司意见为同意各方意见、同意验收。2015年10月2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迈崴公司。2018年2月9日,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包括石材幕墙、玻璃幕墙工程)完成结算。2018年2月8日,迈崴公司并向建工四建发出《承诺函》称,因该公司银行贷款等事宜,请建工四建承诺放弃对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作为对此的保证,迈崴公司尽最大努力筹集资金支付工程款。因此,尽管迈崴公司于2018年4月4日向建工四建发函提出幕墙质量问题,且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亦载明,案涉幕墙工程部分施工不满足设计要求、存在安全隐患,但是基于上述案涉工程早已经各方验收、交付等事实,原审判决对迈崴公司就幕墙工程质量补充鉴定的请求未予准许以及认定迈崴公司关于上述石材玻璃幕墙的金属结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应予返工的主张不成立,并无不当。”
工程验收合格后,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当事人能否申请司法鉴定确定质量问题是否存在?本案不予支持质量鉴定。但笔者认为,工程验收合格不等于不存在质量问题。工程验收程序本身也不是对工程质量进行100%的检验。工程交付后发现质量问题的,应当允许发包人主张权利。
82、人工费价差调整方式约定不明确的,可以结合合同有关条款、双方交易习惯、当地市场价格、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等因素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73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由于当事人有关约定中没有明确人工费价差如何取费,且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属于约定不明。本院庭审中,风情园公司提出,万佳公司提交的2013年、2015年结算报告对人工费价差部分只计取了税金,没有计取全费。万佳公司称其系按照风情园公司的要求来报,其虽提交了结算书,但风情园公司没有进行审核,所以没有形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一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精神,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确的,可以结合合同有关条款、双方交易习惯、当地市场价格、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等因素确定。考虑到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涉案工程一般应当执行2009年定额,按行业规定人工费调整部分只计取税金,同时,考虑到当事人约定的人工费标准已经高于定额标准,为公平处理纠纷,本案宜采用鉴定机构根据2011年施工协议及行业规定确认的造价金额。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83、监理单位并非专业测绘机构,不具有测绘资质,其报送的关于填沙量增加和工程造价增加的意见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69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抛填沙面积2625亩,海域地形结构宽广、复杂。在水利水电公司提供实测数据后,监理单位抽测了33个地形的数据,并得出了应增加工程填沙量和增加工程造价的结论。原审法院认为监理单位对此未提供增加工程填沙量的科学计算方式及依据材料,且监理单位并非专业测绘机构,不具有测绘资质,故对项目监理部报送的《关于贤良港祖祠围海造地填沙工程量结算的意见》中关于填沙量增加和工程造价增加的意见不予采纳,亦无不当。”
本案给出的有价值思考是:监理的准确职责是什么?实践中把工期、造价、安全、质量等工程重要管理事项一并笼统视作是监理的职责,是否有足够的法律和合同依据?
84、劳保统筹费属于工程价款组成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49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劳保统筹费系建筑行业劳动保险费,本应由施工企业自行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为防止发生施工单位在收取建设单位付款后不为从业人员缴纳劳动保险费的情况,该费用由统筹费用管理机构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专户储存,之后再由该管理机构实施统一调剂,分配给施工企业用于缴纳在职职工养老和支付离退休职工养老的生活费用。实践中,一般将劳保统筹作为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对是否计入工程造价进行约定。在本案当事人对劳保统筹没有约定,且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作为工程价款组成部分的劳保统筹费应当由功达公司支付给西安五建公司,并无不当。”
85、未经承包人指示,发包人自愿代承包人偿还第三人的欠款不能认定为其已支付承包人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86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黄建华与刘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黄建华与五一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且该《欠条》是黄建华向刘云出具的,并非黄建华向五一公司出具的,该《欠条》对五一公司没有约束力,在黄建华并未指示五一公司代其向刘云还款的情况下,五一公司擅自向刘云还款的行为对黄建华不产生法律效力。据此,原审未将上述款项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五一公司关于上述款项应当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86、建设工程合同对属于非法利益的“管理费”的约定是无效的,法院一般依据被挂靠单位是否“投入管理、组织工作”,参考双方约定,自由裁量酌情做出认定。
(1)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52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根据一审查明,李勇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五一公司向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李勇进行违法分包,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无效。不论五一公司与独山县政府之间采取何种计价模式,其明知李勇系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仍然向其分包工程且约定高额管理费,对此,一审判决未按合同约定支持38%的管理费,而是在综合建设工程行业管理费的一般收取比例及五一公司实际提供的管理服务的基础上,酌定以工程款8%作为管理费并无不当,五一公司于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的认定。”(2)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985号裁定书中认为:“涉案《单体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约定“双楼建设公司按久环劳务公司所完成工程结算总价(含建设单位及双楼建设公司的代购材)的4.6%收取总包管理费”,且久环劳务公司所提交的《不合理分摊费用与罚款说明》中也载明“管理费(在亏损的情况下,公司答应过质量好的可以打折,其中管理费应该扣除甲方供材)”,这表明久环劳务公司对于双方之间关于管理费的约定明知,二审基于涉案《单体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无效,结合双楼建设公司进行了相应管理的事实,酌定由久环劳务公司承担涉案管理费的50%并无明显失当。”(3)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918号裁定书中认为:“如涉案《工程项目责任经营承包合同书》有效,则天筑公司在向王贺支付工程价款时有权依据合同上述约定扣除管理费,而本案中,涉案《工程项目责任经营承包合同书》因非法转包而无效,此时如对管理费不予扣除,则会出现当事人在合同无效情形下所获利益大于合同有效时所获利益。故综合本案情况,二审在认定天筑公司欠付王贺工程款数额时将相关管理费予以扣除并不缺乏依据。”(4)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64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中建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调整分包合同约定的总包管理费为10%,违反了“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而获利”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一审查明中建西北分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工程的施工进行了相应的管理,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原审酌情将总包管理费的计算比例确定为10%,属于自由行使裁量权的体现,中建公司对此申请再审,并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5)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12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蒋志兵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主要审查的问题是南通公司收取项目管理费的数额应为多少。南通分公司与蒋志兵签订的《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属于将建筑主体工程非法转包,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协议无效正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乙方(蒋志兵)按项目结算开票总额计算净上交甲方的项目服务费,即土建4.0%,安装10.0%”。虽然合同无效,但因建筑工程已竣工验收,施工方依然按约取得工程价款。南通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管理,付出劳动,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符合公平原则。原审法院按照双方约定确定管理费,并无明显不当。”(6)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98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案涉《单体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约定“双楼建设公司按海安劳务公司所完成工程结算总价(含建设单位及双楼建设公司的代购材)的4.6%收取总包管理费”,因此海安劳务公司对于双方之间关于管理费的约定明知,二审法院基于案涉《单体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无效,结合双楼建设公司进行了相应管理的事实,酌定由海安劳务公司承担案涉管理费的50%,并无明显失当。(7)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511号案中,法院认为,“关于贵州八建收取管理费的问题。根据本案事实,贵州八建就案涉工程的施工,成立了项目部并委派管理人员对工程施工进行管理并进行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等。据此,原审判决基于陈明与贵州八建达成的《C栋工程款结算清单》中关于贵州八建按总工程款的4%收取管理费的约定,在本案工程款中扣减贵州八建按约收取的管理费,并无不当。”
8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中有关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条款亦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04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保税中心与四建公司在正式的招投标之前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实质性磋商,故《分拨中心补充协议》《一标段补充协议》《管网工程施工协议》等均无效,其中有关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条款亦无效。据此,原审判决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
88、承包人明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盲目进行施工,具有过错,对自身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51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案涉《建筑(安装)施工执行协议书》因五洲星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而无效,五洲星公司作为发包人具有过错,对天筑公司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天筑公司作为建筑工程施工企业未尽认真审查之责,在五洲星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盲目进行施工,亦具有过错,对自身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及五洲星公司的各项损失,判决五洲星公司给付天筑公司工程款损失1463866.6元、未予支持天筑公司主张的利息并无明显不当。”
89、合同无效,可参照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约定确定逾期竣工损失的大小。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62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双方签订的《总包补充协议》因未经招标签订而无效,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串标而无效,《补充协议书》作为《总包补充协议》的从合同而无效。合同无效后,对新子欣公司请求中建四局赔偿的损失,本院分析如下:关于新子欣公司主张中建四局延误工期导致新子欣公司向业主承担逾期交房损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可以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总包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的大小。”
90、结算协议中的背靠背付款条件有违公平合理,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92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案涉工程项目在2015年6月30日已施工完毕。2018年7月6日,电建湖北分公司与十一冶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才达成《结算协议》,并对剩余26687526.68元的工程价款(总工程价款为45133226.68元),约定:“结算款在下列条件全部满足后一个月内支付;十一冶公司将合同结算金额内剩余对开发票开齐交电建湖北分公司,且电建湖北分公司收到业主款项后支付。”该约定系附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条件的条款。《结算协议》约定的电建湖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之一,即在其收到业主款项一个月后支付。但是,电建湖北分公司何时收到“业主款项”存在诸多不确定性。鉴于十一冶公司工程已完工多年,电建湖北分公司仅支付了少部分工程款,而在发生法律效力的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3民初17号民事判决中,已判令嘉润公司向电建湖北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并自2018年5月23日起计算利息,本案二审法院判决电建湖北公司自《结算协议》签订一个月后,即2018年8月6日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未加重电建湖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负担,结果比较公平合理。电建湖北公司申请再审称《结算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有效,并以此拒绝承担给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司法实践中,分包合同约定的背靠背付款条款一般会认定有效。只有当付款义务人怠于主张其对上一手的债权时才会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突破背靠背的约定。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当事人在结算协议中约定了背靠背的付款条件,且结算后付款方长时间未能付款,有违公平精神。
91、总包结算价并不当然作为分包工程结算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45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关于能否依据《结算汇总表》和《审核定案表》确定案涉工程造价问题。《结算汇总表》和《审核定案表》系昭巧公路建设管理处与重庆建工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结算资料,张建尧与重庆爆破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中并无关于总包合同与本案合同的关系的约定,亦无总工程结算方式与本案工程结算方式的关系的约定,故张建尧主张以《结算汇总表》和《审核定案表》来否定本案鉴定结论无合同依据。(2018)最高法民终494号案件中,张建尧并非案件当事人,根据判决书内容可知该案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未进行最终结算,与本案中张建尧与重庆爆破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且进行了鉴定的情况并不相同,(2018)最高法民终49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结算依据的认定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意义。综上,二审法院未依据上述结算资料确定工程造价,未调取该两份证据的原件并无不当。张建尧于再审程序中再次提交《结算汇总表》和《审核定案表》,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亦无法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92、不能简单地以通用条款的约定推定双方已就“发包人对竣工结算文件逾期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的结算方式达成了合意。
(1)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70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南通二建上诉主张按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64.1的约定及计价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开公司未在50天内审核其单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时即视为房开公司予以认可,并应以此作为双方结算数额。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指出:“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本案中,南通二建提出前述上诉主张的合同依据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以该格式文本的约定推定双方已就如发包人对竣工结算文件逾期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的结算方式达成了合意。据此,房开公司对南通二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未作出答复,不能视为其认可该结算文件。一审判决认定南通二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2)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76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从上述约定内容可知,双方并未约定如果华寓公司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中汇公司的竣工结算文件。虽然《二期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对竣工结算进行了约定,但如上所述,根据该格式条款,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华寓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中汇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中汇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93、虽然招标文件约定以招标清单为基础总价包干,但招标时实际并无工程量清单及完整的施工图纸;因此,结算时不应按照固定总价方式、而应按照定额计价方式据实结算。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70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对已完工工程以定额计价方式据实结算是否有误的问题。基于在案证据材料以及已经查明的事实,针对工程计价方式,案涉工程《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中第二条约定“合同价款:本合同按中标价及招标清单全部完成量的总造价即人民币XXXX元,大写XXXXXXX。本工程按招标投标中工程量清单施工,前述总造价为总包干价”;而献林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固定总价”。即便依据前述《招标文件》所述,所谓总包干价也是按中标价及招标清单全部完成量的总造价,工程按招标投标中工程量清单施工,但献林公司中标时并无施工工程量清单及完整的施工图纸以明确具体施工范围,且献林公司亦未实际完成全部案涉工程,故献林公司主张以固定总价方式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二审判决基于本案实际情况,以定额计价方式据实结算,并据此认定案涉已完工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94、单价合同解除时,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的合理计算方式为:按统一的定额计算已完成工程占比再乘以合同约定的单价。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306号裁定书中认为:“案涉鉴定意见书存在两种工程造价计算方式,第一种计价方式参考的是《建筑工程扩大劳务施工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但该条款下约定的65%、10%、25%系作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款支付条款,且65%注明的为“合同总价的65%”,并非指单价。第二种计价方式以分合同范围内及已完成范围内分别按定额计价(已扣除了合同约定甲方提供的相关材料和项目),最终按已完成占合同范围内比例再乘以合同约定单价算得已完成工程的单价。而本案施工工程并未完全竣工完成,相较而言,第二种计价方式更符合案涉合同约定及实际情况,故二审法院以鉴定意见书第二种计价方式确定本案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95、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的结算,可作为认定发包人应对工程款承担补充付款责任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61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涉工程造价包括两个数额,一是刘达与秦小兵于2016年12月9曰签订《西部恐龙园造浪池项目工程(量款)2016年结算清单》,双方确认工程款总计为8282030元。二是刘达以铠旋公司名义与文商旅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签署《兰州新区西部恐龙园室外造浪池项目委托第三方造价审计共同确认书》,共同委托甘肃兴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第三方审计,并于9月25日作出兰兴造字(2018)64号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该工程造价7858677.46元。二审法院按照结算单上载明的数额最终确定了本案的工程造价。本院认为,该结算单是刘达与秦小兵之间形成,虽然对文商旅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但是该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1日已投入使用,可视为文商旅公司对工程施工的认可。综合两个工程造价数额,双方之间差距不是很大,文商旅公司可依与刘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刘达进行追偿,其并不是没有救济渠道。因此,二审法院以刘达与秦小兵结算单为案涉工程总造价,并判令文商旅公司承担连带补充责任,并无不当。”
本案中就同一工程存在两个结算金额,一个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结算,一个是承包人与发包人委托第三方审计的结算,法院最终以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结算作为定案依据,该观点值得商榷。
96、一方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其单方委托其他机构做出的意见不能推翻鉴定结论。
(1)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31号裁定书中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旭晨公司未组织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旭晨公司已经接受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因质量问题而解除。本案诉讼过程中,经科工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金正公司对科工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金正公司于2017年8月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案件发回重审后于2019年8月出具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报告。对于鉴定结论,一审中科工公司、旭晨公司均发表了意见,金正公司对旭晨公司提出的异议已书面或当庭口头进行了答复,科工公司针对旭晨公司提出的异议亦进行了解释答辩;二审中金正公司针对旭晨公司、科工公司的上诉理由对鉴定结论作出进一步说明,故原审法院依照金正公司作出的造价鉴定,在结合在案证据对部分数额予以核减、调整后认定科工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旭晨公司提交的《复核意见》系其单方委托中博信公司作出,并不足以推翻金正公司的相关鉴定结论。”(2)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304号判决书认为:“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昆钢公司所提交的《针对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模板费用的专业分析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制作,不能反驳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人所作鉴定意见和鉴定人对模板费用的书面回复,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97、行业协会出具的《专家评审意见》并不足以否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841号案中,法院认为:“博坤公司主张,其所提交的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出具的《专家评审意见》可以认定原审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有工程造价鉴定资质和资格,因此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为规范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和出台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法发〔2001〕23号)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法释〔2002〕8号),上述司法解释和司法性文件明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名册,如果需要对外委托鉴定的,根据鉴定对象对专业技术的要求,依据尊重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在列入名册且符合鉴定要求的鉴定人中随机选择并委托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工程欠款争议事实,依法委托原审鉴定机构就争议事项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经过当事人之间的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当然符合合法有效证据的要件,可以用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博坤公司虽然主张原审鉴定违法,但并未提出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人从事鉴定活动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和司法性文件的规定。而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并非认定工程造价鉴定人资质或资格的有权机构,其所出具的《专家评审意见》并不足以否定原审程序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98、当事人一方对结算书提出受胁迫、计算错误等事由欲否定结算,但未能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依法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不能否定已确定的结算数额,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26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案涉工程在施工、付款、结算等过程中,张宇等三人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及付款计划》《工程预结算交接清单》,第一份结算明确载明“价格经双方同意认可为最终结算价格”,第二份结算亦明确记载工程价款,同时均明确了付款期限与迟延履行的利息标准,渴望公司、泓建公司均加盖公章,应视为渴望公司、泓建公司及张宇等三人对工程价款结算及给付均已达成合意。渴望公司在诉讼期间提出受胁迫、计算错误等事由欲否定结算,但未能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依法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不能否定已确定的结算数额,渴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审法院对渴望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99、当事人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作出的审计报告,如当事人未向法院申请另行委托鉴定,该报告可以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54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原审查明,案涉《工程决算审计报告》为鸿苑公司在通达公司同意情况下,双方共同委托造价员蒋XX对已完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形成,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该审计报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虽然鸿苑公司主张该报告为初稿,未经蒋XX签字盖章,但在一、二审庭审中蒋XX均出庭接受当事人询问,对鸿苑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解释说明。且鸿苑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蒋XX的审计意见,亦未申请法院另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故鸿苑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决算审计报告》未经蒋XX签字盖章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
100、合同约定以房抵账方式支付部分工程款但尚未履行的,承包人有权要求现金方式支付。
(1)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110号案中,法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是否正确问题。天宇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方,在原审中提出大宗大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等诉讼请求。《补充合同协议书》中“按工程造价30%资金的房屋顶账”条款,因未明确抵账房屋的具体信息而只是双方对于工程款结算方式的细化,不能作为严格限定大宗大宇公司履行义务方式的约定。原审根据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并结合实际已完成工程量造价及已付款等事实判令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的大宗大宇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并无不当。”(2)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437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2013年11月20日,林茵公司与友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截止本协议签订时,友兰公司已完工程总造价约21500万元(不包括垫资利息),最终造价以决算数额为准;林茵公司欠款总额为22065万元;对此,林茵公司自愿用案涉项目待售房屋抵债,先用公寓房抵顶,不足部分用公建房售房款补齐;抵债房屋的具体价格为:公寓房每平方米5600元,公建房每平方米不低于15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未能办理前述房屋的预登记手续,林茵公司也未将前述房屋实际交付给友兰公司。关于未能办理前述房屋预登记手续的原因,双方确认是因林茵公司在向农行庄河支行借款时,已将前述房屋抵押给了农行庄河支行。据此,原审认定前述协议虽然有效,但不能实际履行,友兰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故林茵公司关于其已用公寓楼房372套,计142503816元抵顶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申请再审时,林茵公司提交了大连海事法院向其送达案涉房屋评估报告时的送达笔录、庄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林茵园在建工程抵押明细》《林茵置业已备案登记表》等新证据,这些新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前述房屋未全部抵押给农行庄河支行,即便抵押给农行庄河支行的房屋也可以办理备案登记,但不能证明前述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友兰公司的债权已经实现。在前述协议未实际履行,友兰公司的债权未实现的情况下,林茵公司关于其已用公寓楼房372套,计142503816元抵顶工程款的主张仍不能成立。”
编写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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