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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向东 刘笑寒:新法速递!《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
发布日期: 2022-04-08
       2022年4月7日,两高公布《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简称《解释》),该《解释》将于2022年4月9日开始正式施行。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类案件根据动物类型可分为陆生、内陆水域、海洋水域、野生动物、人工养殖动物等,根据行为类型可分为走私、狩猎、收购、运输、出售等多种行为方式。本次《解释》的公布,充分考虑到了司法实践中的罪责刑不一致的问题及司法的民众接受度问题,在宽严相济的原则下,对其中多个类型的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此罪与彼罪的区分等问题作出多处修改。

一、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一)对象的认定及行为方式的变化


       不难看出,与2014年的《走私解释》相比,《解释》不再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这一公约直接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而是加上了一个“经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公布的”的条件,即要将该公约进行转化之后才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

       另外,《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将走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限定为“出口”,即走私出境。也就是说,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行为方式仅限于走私出境。

(二)定罪量刑的标准


       相较于2014年的《走私解释》,《解释》有两大变化:

       其一,完全舍弃了数额标准,告别了之前走私1只即构成犯罪的时代;

       其二,将《走私解释》第9条中的“数额”标准明确为“价值”标准。

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相对于之前的立案标准,本次《解释》有几大修改:

       其一,对于在内陆水域捕捞普通水产品的,适用“五百公斤”及“价值一万元以上”这两个标准,价值标准较之前有所上调;

       其二,对于在内陆水域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的,适用“五十公斤”及“价值一千元以上”这两个标准价值,价值标准较之前有所上调;

       其三,根据宽严相济的原则,增加综合评定原则,对于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人,如果情节较轻且自愿接受处罚、积极修复生态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三、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一)对象的认定

       相较于《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对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中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作出了新的规定,即完全摈弃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这一标准,以“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照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管理的野生动物”作为新的立案标准。例如在2018年10月,农业农村部发布《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物种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2021年11月,农业农村部对核准名录作出调整并重新发布),相关水生物种就应当作为本罪的对象。

(二)定罪量刑标准



       本次修改主要有以下几个重点:

       其一,不再采用《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非法获利的标准,采用价值标准;

       其二,不再采用数量标准。这意味着,不论动物大小、珍贵程度,仅1只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即入刑的时代已经过去;

       其三,基于宽严相济原则,在本条的第2、3款分别规定了从重及从宽处罚的认定情节。

四、非法狩猎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相较于《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一方面基于司法实践中的反馈,将数量标准调整为价值标准;另一方面基于宽严相济的原则,在该条的第二、三款对非法狩猎的行为规定了从重及从宽情节的认定标准。

五、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

(一)对象认定及定罪量刑

       《解释》第8条清晰地规定了本罪的使用对象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分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其中前者的入罪标准为“价值一万元”,后者的入罪标准为“价值五万元”,并设置了“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这一兜底条款。

(二)此罪与彼罪

       《解释》第8条第二款规定了本罪与他罪的竞合问题,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非法狩猎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

(三)主观目的的认定

       《解释》在第11条明确规定了本罪“以食用为目的”的判断标准,即“将相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在餐饮单位、饮食摊点、超市等场所作为食品销售或者运往上述场所的”、“通过包装、说明书、广告等介绍相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食用价值或者方法的”、“应当综合涉案动物及其制品的特征,被查获的地点,加工、包装情况,以及可以证明来源、用途的标识、证明等证据作出认定”及“其他”四类标准。

六、其他问题

(一)全链条类打击下的掩饰隐瞒问题

       为打击实践中“猎捕—收购—售卖”的非法利益链条,《解释》第9条明确规定:“明知是非法捕捞犯罪所得的水产品、非法狩猎犯罪所得的猎获物而收购、贩卖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二)人工繁育的问题

       现阶段,由于我国近年来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技术的快速进步,不在少数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已经实现了人工繁育,如果对此种情况下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不加综合考量的适用刑罚,无疑将会造成罪责刑不适应的结果,进一步造成司法的民众接受度下降。对此,《解释》在第十三条中认为,涉案动物如果系人工繁育,且被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如果是对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

(三)价值计算

       实践中,对于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案件,价值的认定往往存在极大的争议,主要体现在交易价值和鉴定价值相差较大的问题上,根源在于两者的判断标准不同。交易价值往往只注重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交易价格,即市场价值。而鉴定价值需要考虑物种的珍贵、濒危程度、科研价值等等。

       基于该争议,《解释》第15条明确:“(一)对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根据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评估标准和方法核算;(二)对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偏低的,根据市场价格核算,必要时,也可以参照相关评估标准和方法核算。”对于以上方法仍然难以认定价值的,《解释》第16条认为也可以由相关机构或部门出具报告进行认定。

(四)专门性问题的认定

       对于实践中存在争议较大的专门性问题,《解释》也给出了答案。《解释》第17条认为,对于此类专门性问题,既可以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侦查机关出具认定意见,也可以由《解释》第十六条所列机构出具的报告认定。

(五)数额累计计算、单位犯罪、渎职犯罪问题

       基于严厉打击野生动物资源类犯罪的刑事政策,《解释》第12、18、10条明确了野生动物资源类犯罪数量数额累计计算规则,餐饮、渔业公司的单位犯罪问题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问题。具体而言,二次以上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2年内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数额累计计算。

(六)海洋水域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认定

       对于在海洋水域的野生动物资源类案件,相关定罪量刑标准并无变化,《解释》第19条认为,应当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6〕17号)的相关规定。